美国移民局还在质疑未成年人知否能够作为EB-5主申请人而不是作为副申请人的问题。移民局此前确认EB-5没有规定投资人的最低年龄要求,未成年主申请人可以签署I-526表,且无需父母或监护人签字。但另一方面,美国移民局也曾公开质疑未成年人是否会因其缺乏签署合同的法律能力,因此导致投资合同可以被撤销,从而使投资不属于“承诺的投资”,资金没有“承担风险”。移民局的担忧在于未成年人是否能够拒绝履行相关的EB-5投资协议,所以其发出的补件通知要求未成年人提交额外的证据证明他们会遵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移民局还审批了这类I-526申请:未成年EB-5申请人的父/母作为未成年的监护人,依据州的《未成年人统一法案》(“UTMA”),代表未成年人转移资金到新商业企业,并签署了相关的EB-5投资协议。这类案件中,父/母和未成年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是在父/母依据州《未成年人统一法案》规定的方式签署认购协议和其他相关投资协议时建立起来的。这种格式体现为:“_________(父/母的姓名)根据_____________(州名)的《未成年人统一法案》作为_________________(未成年人的姓名)的监护人。”在监护期间,父/母作为受托人,对投资的新商业企业拥有控制权,但投资中的实际头衔(所有权)则归属于未成年人。在签署适用的投资合同时,通过使用正确的UTMA语言,父/母代表未成年人子女建立了一个具有约束力、不可撤销的投资承诺,根据适用的美国州法是能够得以执行的。
基于中国法律的履约能力
根据中国合同法,投资合同的认购人必须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中国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可由父/母代替充当法定代理人。换句话说就是,由未成年人签署并经父母批准的合同与成年人签订的合同是一样的。因此,关于履约能力,根据中国合同法,让父/母与未成年人共同签署未成年人的EB-5投资协议,为这类EB-5投资的可执行性提供了另一个依据,因此,根据第8C.F.R.§204.6(j)(2)条和适用的美国移民局政策,这种投资是“承担风险”的。
未成年人的永久居住地
美国移民局还批准了这样的I-526申请:根据美国州的“准据法”(ApplicableLaw)和“管辖法”(GoverningLaw)在认购协议上的条款,美国法理的正常规则是未成年人签署相关EB-5投资合同的法律能力由未能年人的居住地决定。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居住地”定义为“一个人实际所在的被其视为家的地方;一个人真正的、固定的、主要的和永久的住所,即使目前住在其他地方,但还是会返回和留下的地方。”所以,对于在签署EB-5投资协议时生活在中国的中国未成年人,或在国外学习或旅行的中国未成年人,其永久居住地仍然是中国,而中国的合同法允许由未成年人签署并由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共同签署合同。
未成年人独自在美国旅行或生活
美国移民局接受未成年人作为EB-5主申请人的消息可以说让目前和未来的投资人如释重负。然而,对移民局发出的补件通知中的具体问题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也是很重要的。所以,向美国移民局说明未成年人在合同的建立和履约能力方面的法律依据时,咨询移民顾问的法律意见十分关键。